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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被      告  蘇首仁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於兩造間同一交通事故紛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見本院卷第24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在社會生活上基礎事實同一,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處之際,不慎撞擊訴外人薛宗淋(下稱系爭事故),薛宗淋嗣於112年7月3日死亡。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法醫鑑定書)及原告諮詢訴外人趙有誠醫師之結果,系爭事故為造成薛宗淋意外死亡之原因,而薛宗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4歲,自癒能力、抵抗力降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部撕裂傷,傷口癒合不良導致感染肺炎死亡,應認系爭事故與薛宗淋死亡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又原告承保肇事車輛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經查證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本件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薛宗淋之妻李亞妹、薛宗淋之女薛家恩合計新臺幣(下同)203萬2,850元(含膳食費1萬0,980元、其他必要醫療器材170元、診斷證明書費100元、看護費用2萬1,600元、死亡給付200萬元),而本件被告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標準仍駕車肇事,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於賠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李亞妹、薛家恩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伊不爭執因系爭事故造成薛宗淋受有左足部撕裂傷及壓傷等傷勢,然事發後薛宗淋意識精神均清楚良好,可回答警方問題無礙,並表示暫不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且伊得知薛宗琳1人獨居在基隆市,無親屬可協助照護後,即自薛宗淋住院起為其聘僱全日看護,而伊於112年5月20日晚間再次前往醫院探望薛宗淋時,其身體狀況均正常無異狀,斯時薛宗淋尚且告訴伊下週可出院,並相約於出院後處理系爭事故之和解事宜,是依一般情形,難認薛宗淋係因系爭事故死亡。
 ㈡況且,系爭法醫鑑定書記載薛宗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罹患糖尿病、高血壓、有中風病史,且罹患肺癌有一段時間,復於住院期間感染新冠肺炎,可知上開鑑定報告係將法醫學上非自然死之意外過世者可能導致死亡之因素列入關聯性,不能認定伊之行為係造成薛宗淋死亡之原因。至於原告雖曾就系爭事故與薛宗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諮詢趙有誠醫師,然趙有誠醫師並非治療薛宗淋之主治醫師,且其回復意見記載:「112年5月21日在醫院內薛君因感染COVID-19呼吸衰竭休克插管,並轉入加護病房,使用呼吸機治療,治療至112年6月13日拔除氣管內管,並於112年6月14日轉入普通病房。但112年6月15日又因食物嗆噎致雙側吸入性肺炎,代謝性酸中毒等,再度轉回加護病房。112年7月3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語,惟所載治療過程與薛宗淋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無關,然前揭諮詢意見最末句卻記載「薛君死亡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前後矛盾不符,難以採信。
 ㈢又伊因系爭事故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就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薛宗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理由略為:本件依薛宗淋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期間2位主治醫師之證述,認為薛宗淋左腳傷勢癒合復原情形良好,並無出現併發症,且薛宗淋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左腳傷勢,其左腳傷口細菌與其後肺部感染細菌不同,為獨立之病症而無關連性,無法認定薛宗淋死亡為系爭事故所致,足認系爭事故與薛宗淋死亡結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者,伊為薛宗淋聘僱之看護曾向伊表示,薛宗淋住院期間不帶口罩及不愛乾淨,且薛宗淋過世前幾日就有血便現象,應是在院內感染新冠肺炎所致。嗣薛宗淋因新冠肺炎重症進入加護病房診治,後續才會接續一直引發未能預知之併發症,導致薛宗淋經多次急救仍不幸過世。是以,薛宗淋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應不至於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伊對薛宗淋死亡結果亦無預見可能性。
 ㈤退步言之,若法院認伊應就薛宗淋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原告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仍屬過高:
 ⒈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法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原告請求伊給付之膳食費,乃個人維持生理需求所必須,非薛宗淋因系爭事故額外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伊賠償;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費用、證明書費、診療費用部分則經伊繳付完畢,薛宗淋或其家屬均未實際自行支出相關費用,原告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看護費用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薛宗淋住院普通病房期間需專人看護之證明,亦未提出費用單據或計算明細,無從確認正確與否。況且,伊因薛宗淋經濟狀況欠佳,已支付薛宗淋住院期間全部費用,並主動聘僱訴外人程鳳珠於薛宗淋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住院期間照顧薛宗淋,看護費合計15萬3,400元,已由伊結清支付,是薛宗淋或其家屬既無實際支出前開費用,原告仍不得請求伊賠償。
 ⒉又李亞妹、薛家恩居住在南投縣,與居住在基隆市之薛宗淋相隔甚遠,且其等於112年7月18日薛宗淋告別式均未出現,薛宗淋之喪葬費用亦全數為伊支付,可見薛宗淋與李亞妹、薛家恩關係極為疏離。甚且,訴外人即薛宗淋之妹薛懿岑於本案偵查中曾表示完全不認識李亞妹,薛宗淋曾跟其說與李亞妹是假結婚,薛家恩並非其所生等語。嗣檢察官通知薛家恩到庭,欲詢問是否同意進行親子鑑定,然始終僅有李亞妹到庭,並稱薛家恩不願出庭云云,實啟人疑竇。而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積極彌補賠償,並與薛懿岑和解成立,薛懿岑因此撤回刑事告訴;另於本案刑事審理中與李亞妹、薛家恩調解成立,故李亞妹、薛家恩之精神慰撫金(死亡給付)若分別以100萬元計算,實屬過高,請求法院酌減。
 ㈥退萬步言,系爭事故固因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然薛宗淋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亦同有過失。伊請求法院審酌伊與薛宗淋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注意義務等情狀,減免伊50%之賠償金額等語。
 ㈦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宗淋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嗣薛宗淋死亡,原告於審查後,已依約賠付李亞妹、薛家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3萬2,85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車險理賠醫務諮詢單、基隆長庚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駐診費用收據2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原告公司之車險理賠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23-3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4年3月27日基警交字第1140024583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90頁)在卷可稽,兼之被告不否認其有酒後駕車過失造成系爭事故及薛宗淋受有左足部撕裂傷及壓傷等傷勢之事實,是本院斟酌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屬實。惟被告否認其有造成薛宗淋死亡之結果,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論如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既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薛宗淋死亡之結果,並本於薛宗淋之死亡結果而賠付李亞妹、薛家恩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因此代位行使李亞妹、薛家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即應首先就系爭事故與薛宗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關因果關係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薛宗淋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7月3日死亡,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
 ⒈系爭事故發生後,薛宗淋在基隆長庚醫院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前陳述:其左腳腳背有撕脫性創傷、右腳腳背處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勢(見本院卷第73頁薛宗淋之調查筆錄),均非致命外傷,於通常情形下難認可能直接造成傷者死亡之結果,是薛宗淋死亡之結果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甚有疑問。
 ⒉且查,薛宗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係受有左側足背撕脫傷及壓傷之傷勢,此有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基隆長庚醫院病歷摘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48號卷第43頁)可稽。而關於薛宗淋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接受上開傷勢治療後之復原情形,據基隆長庚醫院簡志穎醫師於本案刑事審理中證稱:伊為基隆長庚一般外科主任;大概是5月薛宗淋插管進入加護病房,伊5月有照顧薛宗淋一段時間,6月份伊是薛宗淋的主治醫師;薛宗淋是因為腳有外傷性比較厲害的撕裂傷及受傷,所以住院,整形外科幫他安排開刀;薛宗淋有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有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者免疫狀況及傷口癒合能力比較差;薛宗淋住院後作了兩次手術;第一次手術皮瓣治療之後,好像傷口還有點問題,所以再開了第二次,第二次手術之後的傷口恢復順利,最後我知道傷口癒合是好的;是好的意思是在恢復,至少到我照護到結束時,該傷口再沒有出現新的併發症;第二次手術開完之後,當然需要一點時間照顧恢復,可是至少感染部分應該都還可以,慢慢有癒合等語(見本案刑事判決卷第93-95頁),又基隆長庚醫院黃子晏 醫師於本案刑事審理中亦證稱:伊是基隆長庚醫院心臟外科主治醫師,7月1日早上8時之後交接專責醫師;第1次看的時候跟最後的照片是類似的,只是在我們認知上算是乾淨傷口,是沒有感染狀況的傷口,但並不是癒合,這在定義上算是可以自己換藥的傷口,可以換藥的傷口就不算是達成感染性傷口;當時看起來不像組織壞死,但還沒有長好,還沒有完全癒合,但沒有到壞死,所以不需要再次作手術等語(見本案刑事判決卷第102、第106頁),足徵薛宗淋雖因系爭事故左腳受傷,然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後,其傷口復原情形良好,可自行換藥以達痊癒狀態。
 ⒊又關於薛宗淋住院期間罹患併發症之情形,則據簡志穎醫師證述:薛宗淋看起來發生新冠肺炎之後就有產生一些併發症,罹患新冠肺炎病人如果免疫不好的話,有些人會併發很嚴重的肺炎,呼吸不順,呼吸需要插管,所以當時才會插管去加護病房治療;薛宗淋後來還是有肺炎跑出來,因為COVID-19併發肺炎的病人我們看起來好像治好了,但有時候還是很難講,他可能還是會有些原因又造成他再肺炎;薛宗淋重新在5月18日再開第二次補皮,但後面有感染新冠肺炎,所以就進加護病房治療肺部,後面看紀錄應該是積極治療肺部,腳就換藥,後來傷口就慢慢癒合起來了;薛宗淋這兩次進加護病房感覺是因為肺部;伊是治療薛宗淋到6月底,不過看起來雖有治療新冠肺炎,但還是有些併發症,像是出血或是敗血症,最後可能還是跟肺炎的後續併發症有關,最後是各種器官衰竭;薛宗淋的死因比較像跟新冠肺炎有關等語(見本案刑事判決卷第95-98頁)。黃子晏醫師亦證述:薛宗淋主要是肺炎死亡;伊無法說和病患傷口有無關連,因為當他左腳受傷後,臥床病患就是增加罹患肺炎高風險族群,所以無法說他們有無相關性,因為這不是直接相關,在醫療上他們兩個細菌是不一樣的;COVID-19死於肺炎不一定是COVID-19的肺炎,可能死於其他併發症,像是吸入性肺炎就是其中之一併發症,能否明確說出到底是死於哪一個很困難,但基本上是肺部的問題,他的肺部有感染,肺部感染的細菌造成敗血症,是因為肺炎死亡,但是無法認定與COVID-19有無相關等語(見本案刑事判決卷第105-106頁),足徵薛宗淋係因肺炎死亡,縱薛宗淋因傷臥床可能增加肺炎風險,但亦有可能係因感染COVID-19或其他病症所導致,無法判斷與左腳傷勢有關。
 ⒋又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系爭法醫鑑定書雖記載薛宗淋死亡原因為「甲、腦梗塞、肺炎(COVID-19陽性)、肺腺癌;乙、左足部撕裂傷及傷口癒合不良;丙、行人/小客貨車之車禍、肺臟惡性腫瘤」(見本院卷第23頁、第165頁),惟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於本案刑事審理中證述:伊將死者左足部傷勢列入之原因,是因很多車禍傷者如果長時間住院,最常見的併發症就是肺炎,不然就是泌尿道感染,會引起腎盂、腎炎,薛宗淋最後寫腦梗塞,腦梗塞一般我們的認知是本身的疾病,就是我們號稱的腦中風,是跟他的疾病有關係,但跟他外在環境受傷的傷害也有關係;伊看到給伊的臨床診斷有寫敗血症或敗血性休克,當一個人達到敗血症或敗血性休克時,嚴重的時候會產生DIC即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亦即他任何地方的血管可能都會造成血栓,所以會發生腦梗塞跟這個也有關係,無法切割開,他可能血管內已經開始在凝血,這個就是因薛宗淋已經有發生敗血症,敗血症又回推到剛剛探討的薛宗淋有肺炎,有開放性傷口,都有可能感染,一個開放性傷口的感染,血液循環是全身流動的,所以也是其中一個原因,但後來薛宗淋達到敗血症,敗血症造成的原因可能是肺炎,有可能泌尿道感染,也有可能是他開放性傷口造成的;所以薛宗淋的腦梗塞當然無法完全切割關係,再來除了COVID-19肺炎,癌症也造成死者的肺組織發炎,另外薛宗淋又有敗血症的話可能會引起其他肺炎組織也跟著一起發炎,所以有時候死者感染的病原體不只一種;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跟法醫在認定的相關性是不一樣的,在法醫認定是自然死就是單純的疾病死亡,但是如果有其他外在的傷害進來時,要看是何種傷害,該傷害對薛宗淋的死亡結果有無影響;本案直接引起薛宗淋敗血症的原因,我們也要考量薛宗淋有糖尿病,所以本來免疫系統就差,外來的病原體很容易入侵等語(見本案刑事判決卷第103-104頁),是可知系爭法醫鑑定書係將非自然死之意外過世者,均將可能導致死亡之因素列入關聯性,故不論肺炎、傷口感染、臥床、COVID-19、肺腺癌等因素,均無法排除其致死之關聯性,但並非確認特定原因即屬死因,系爭法醫鑑定書並無認定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之意,自無從直接據此判斷系爭事故與薛宗淋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再者,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雖載有薛宗淋受有「左側足背撕脫傷及壓傷」之傷勢,然據證人黃子晏醫師證述:系爭診斷證明書在診斷上有記載「左側足部撕脫傷及壓傷」,這樣記載主要是與入院有相關,因為診斷證明書與出院病摘、死亡診斷寫法不一樣,死亡診斷會把最主要死因寫第一個,但診斷證明書通常記載整個故事發生何事,所以患者為何會進來反而是我們框最重要的;所以診斷證明書跟病歷摘要上只是將病患有的病症做記載,但是否是其死因要另外做判斷,死亡證明書會是另外的寫法等語(本案刑事判決卷第108-116頁),顯見系爭診斷證明書列出薛宗淋左側足部傷勢,僅為記載其入院原因,並非表示其死因為左腳傷勢所致,亦無從據以推認系爭事故與薛宗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趙有誠醫師出具之車險理賠醫務諮詢單(見本院卷第25頁),爭執系爭事故與薛宗淋之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然趙有誠醫師非薛宗淋住院治療期間之主治醫師,未曾親自見聞薛宗淋左腳傷口之復原過程,尚無從單憑其閱覽薛宗琳病歷資料後撰寫之回覆意見,遽認系爭事故為造成薛宗淋死亡之原因。再參酌薛宗淋於基隆長庚醫院之病程紀錄、護理紀錄資料(見本案刑事判決卷第137-309頁,本件外置資料卷第11-506頁),薛宗淋死亡結果係其112年5月4日入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後,於此期間因COVID-19及其他病毒感染,致生肺炎,復因罹患腦梗塞、肺腺癌等病症,最終而於112年7月3日死亡。薛宗淋初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時,固受有左足部撕脫傷及壓傷等傷害,然依上開卷證資料綜合判斷,系爭事故固可能與薛宗淋死亡結果間存在條件關係或事實上(醫學上)之因果關係,然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薛宗淋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在通常情形下必然造成其死亡結果發生,自不能認薛宗淋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確有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⒎至於原告固爭執:依學說上所稱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薛宗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4歲,自癒能力、抵抗力降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部撕裂傷,傷口癒合不良導致感染肺炎死亡,應認系爭事故與薛宗淋死亡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云云。然學說上所謂「蛋殼頭蓋骨理論」,係指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惟本件既無事證證明系爭事故與薛宗淋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能認薛宗淋死亡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此與薛宗淋是否因自癒能力、抵抗力衰弱之特殊體質致發生死亡結果,毫無相關,是原告上開主張,核屬誤解,不足採據。
 ⒏此外,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未認定被告犯過失致死罪,此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73頁),而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再提出其他利己事證,證明薛宗淋死亡係由被告行為所導致,是以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與薛宗淋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為薛宗淋之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㈢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爭執其酒後(酒精濃度檢測值0.51mg/L,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見本院卷第77頁)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薛宗淋致其左腳受傷之事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薛宗淋左腳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薛宗淋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腳傷害,負賠償之責。是以,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薛宗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僅能就薛宗淋受傷部分損害代位行使求償權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此於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請求權之情形,亦應作相同解釋,方屬公允。原告爭執本件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理賠,其無裁量權限云云,核與前揭債權移轉之要件不符,無足採據。茲就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是否有據,審酌如次:
 ⒈膳食費部分:
  查本件原告理賠之膳食費1萬0,980元,顯為薛宗淋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個人維持自身生理需求所必須,然薛宗淋縱未因傷住院,平日亦須支出膳食費用,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理賠之膳食費係薛宗淋因系爭事故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診斷證明書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薛宗淋因傷住院而有支出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270元、看護費用2萬1,6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於113年11月11日開立住診費用收據2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然被告抗辯前開費用已由被告先行繳納,並非由李亞妹、薛家恩支出相關費用等語,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於112年7月3日開立之住診費用收據6紙、訴外人即看護程鳳珠簽立之收據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第171頁)。衡以兩造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收據記載內容一致,且被告提出之前開收據為基隆長庚醫院於薛宗淋死亡當日所開立,依一般醫事機構運作實務,住院病患通常係於出院(含死亡)當日結清相關醫療費用,且收費櫃台服務人員均會將收據直接交由付款人收執,此觀薛宗淋之護理紀錄記載「Expired 離院 at 12:30;現肇事者已到…告知1樓櫃台辦理結清手續」(見外置資料卷第506頁),因此被告抗辯其曾為薛宗淋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乙情,堪信屬實。參以本院就兩造提出之收據內容函詢基隆長庚醫院,據該院復以:日期113/11/11收據為收據副本,故為同區間同項次之費用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1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1410502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益徵李亞妹、薛家恩係以嗣後申請補發之醫療費用副本請領本件保險理賠,其等並無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之事實。又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其審核本件薛宗淋看護費用之佐證資料,稽諸薛宗淋於112年6月9日之護理紀錄明確記載「家屬(病人車禍肇事者之看護)入內探視病人,向家屬自我介紹,告知生理監視器數值代表意義,家屬表示了解,續照護」、112年7月3日之護理紀錄則記載「電話聯繫家屬(表弟的太太及肇事看護)前來,請家屬代妥病人身分證相關衣物,續追蹤」、「電聯肇事者,告知病人目前已往生,肇事者表示予看護代理簽署自費同意書,及後續處理」(見外置資料卷第276頁、506頁),核與前開程鳳珠簽立之收據記載其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全日看護薛宗淋之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薛宗淋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確有受被告聘用看護人員照護之事實,相關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準此,被告既已代李亞妹、薛家恩支出上開各項費用,李亞妹、薛家恩此部分損害於其等請領保險理賠前(按:原告係於113年11月18日受理本件保險理賠申請,見本院卷第35頁),即已受填補,原告自無從再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李亞妹、薛家恩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之餘地,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死亡給付部分:
  查本件原告係因薛宗淋死亡之事實而賠付李亞妹、薛家恩各100萬之保險金,惟被告既無需就薛宗淋死亡之結果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李亞妹、薛家恩即無從因薛宗淋死亡之結果而請求被告賠償。準此,原告既係代位李亞妹、薛家恩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死亡給付200萬元。
 ⒋從而,本件原告代位李亞妹、薛家恩請求被告給付203萬2,850元及遲延利息,其主張之各項目、金額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