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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38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繆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本於兩造簽立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9,62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系爭借據第19條約定:「......如因此訴訟時 ,全體當事人等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有系爭借據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