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天翔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駱銘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截至民國99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8,75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後,該債權分別經挺鈞公司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產公司)、豐邦公司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公司)。又立新資產公司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Money Card現金卡申請書原本、債權讓與書原本、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