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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張佑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295),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攤還至114年2月12日及114年4月12日,迭經催討均無結果,依被告簽立之借據契約期他約定事項第三條,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或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原本、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本、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114年度基簡字第416號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民國)
期間(民國)
利率
8,082元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71,642元
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