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戴芷芸
被 告 江子綾
李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子綾(下稱江子綾)前就讀私立光隆家商、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被告李天賜(下稱李天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13筆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38萬5,511元,約定江子綾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56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1.775%)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改按前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利率1%(即2.775%)計算。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江子綾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35萬8,6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李天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增補約據(就學貸款變更連帶保證人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0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