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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被      告  蔡沅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現金卡業務往來分支機構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天母分行。又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合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