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勤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宸沅
被 告 盛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22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於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115年6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於115年6月25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5年6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