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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林政緯  
被      告  倍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晴翔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7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萬9,888元,並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確定翌日起5日內裁判費,該裁定分別於114年4月10日送達原告(親收)、於114年3月25日送達被告(受僱人收),已於114年4月21日(原期間之末日114年4月20日假日,應以次日期間之末日)確定,惟原告逾期迄未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表示:我決定不去繳納費用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4日電話紀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