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李佳俊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引麟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基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因本院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6,300元本息,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516,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10,44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