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連育成
被 告 黃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73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435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為10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被告於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須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原告與大眾銀行則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月17日函准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則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以及負債,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事項、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即約定事項(攤還型)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6,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