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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高健銘  
            楊承昕  
            郭哲宏  
            蔡承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維杰(已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民國114年4月14日,有民事起訴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被告陳維杰於起訴前之112年11月間死亡,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0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40146873號函可稽,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