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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江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0,731元及利息,惟依原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本件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