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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莊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但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尚積欠電信費及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6,491元,而遠傳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6,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5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費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