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81號
原 告 陳氏蘭
高玉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廖福彬
訴訟代理人 游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氏蘭、高玉山各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壹萬元為原告陳氏蘭、高玉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準據法即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其國際管轄權,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查原告陳氏蘭係「越南國人」、被告係「美國人」,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之基隆市安樂區,被告亦係住居於基隆市安樂區,是本院乃「被告住所地」以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依上說明,本院就本起涉外事件不僅有國際管轄權,亦有內國法院之地域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即侵權行為地法,作為本起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左右,騎乘NKL-353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前,疏未靠右行駛,適逢原告陳氏蘭騎乘886-HRG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高玉山自對向駛抵,赫見「被告人車侵入原告車道」已難閃避,原告因此被撞倒地,原告陳氏蘭因而受有右面部挫傷、右肩膀挫傷、右手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高玉山則受有右手部挫傷之傷害。故原告陳氏蘭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❶醫療貲費新臺幣(下同)4,656元、❷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05,000元、❸機車修繕貲費15,100元、❹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74,756元;至於原告高玉山亦得可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氏蘭274,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山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兩造先前互相提告過失傷害,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事故跡證不足以判斷兩造孰是孰非,乃就兩造各為不起訴之處分(基隆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32號),故被告應無過失責任;且原告未就其損害提出完足事證,是其請求金額尚屬可議;況被告亦因系爭事故而有損害,被告迄仍保留依法追償之權利。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15分左右,騎乘NKL-35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38巷(下稱系爭巷弄)往樂利三街之方向行駛(即「由巷底往巷口」方向),行經樂利三街38巷7號附近(下稱肇事地點),適逢原告陳氏蘭騎乘886-HR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搭載原告高玉山,沿系爭巷弄往巷底方向駛來(即「由巷口往巷底」方向),以及A、B兩車於肇事地點發生碰撞等事實,固係兩造俱無所爭之前提;惟兩造就A、B兩車碰撞之原因,則互指「對方左偏行駛侵入己方車道」而無共識。查系爭巷弄位處於民宅之間,乃未經劃設分向標線之一般巷弄,故其原無「順向」、「對向」之車道劃分,不生兩造互指「侵入己方車道」云云之問題,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系爭A、B兩車原則上固應各自靠右行駛,惟若遇特殊情況,A、B兩車仍非不得行駛左側,因系爭巷弄不僅「路寬」有限,兩側亦各有車輛停放(下稱路障),是往來他車為期閃避路障以致「未能靠右行駛」,本屬情有可原而難厚非,換言之,A、B兩車碰撞原因本與「兩造互指之『左偏行駛』與否」迥不相牟。而本件雖乏行車紀錄或巷弄監視影像可供勾稽,然兩造既互指責「對方一路左偏駛來」(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3號偵查卷第12頁、113年度偵字第4750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顯見兩造於碰撞以前,均可明確判斷「A、B兩車難於肇事地點順利會車」,因細繹員警本其所見而予記錄之「A、B兩車碰撞位置」,均係位在「前車頭」(參看本院卷第99頁),是予兩相對照,本件當可合理推論「兩造明知彼等難於肇事地點順利會車,猶執意按其原先行向繼續前駛(雙方均不願停讓)」,即為A、B兩車碰撞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系爭巷弄「未劃設分向標線且路寬有限」,其兩側復有多處路障,是A、B兩車「未靠右行駛」原無可責,惟兩造於碰撞以前,既可明確判斷「A、B兩車難於肇事地點順利會車」,顯見兩造均可認知「肇事地點『無法維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是兩造執意按彼等原先行向繼續前駛(均不願停讓他方先行通過),自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揭規定,而可認兩造互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事故發生,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逐項審酌如下:
⒈原告陳氏蘭請求醫療貲費4,656元:
原告陳氏蘭因系爭事故以致「右面部挫傷、右肩膀挫傷、右手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尾骨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體傷),於事發當日(112年11月28日)即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接受醫療處置,112年12月1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進行追蹤,112年12月2日再度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接受醫療處置,112年12月4日、5日各於基隆長庚醫院骨科、胸腔及心臟血管科進行追蹤,112年12月7日改掛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骨科門診治療,112年12月11日又往基隆長庚醫院接受X光等檢驗處置,113年1月8日、4月1日回診基隆長庚醫院骨科進行門診追蹤,其間總計支出醫藥費共4,536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第第30頁至第38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9頁)可供勾稽。從而,原告陳氏蘭請求未逾4,536元之部分,固堪採信而有理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欠根據而非可取。
⒉原告陳氏蘭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5,000元:
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6頁)主張其因系爭體傷而須休養三個月;經核無訛。惟原告主張其擔任醫院看護工,每月薪資共35,000元(每月工作14日,每日薪資2,500元)乙情,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查考。故本院乃參酌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並訂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月;參看本院卷第141頁),以及勞動部於112年9月14日發布並訂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月;參看本院卷第141頁),推估原告陳氏蘭休養三個月之工作損失,至多81,340元【計算式:26,400元+27,470元+27,470元=81,340元】。從而,原告請求未逾81,340元之部分,固有理由而為可採;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⒊原告陳氏蘭請求機車修繕貲費15,100元:
原告主張系爭B車乃陳氏蘭所有,修繕貲費共15,10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玉昌機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41頁)、行車執照(本院卷第43頁)為證,經核無訛。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B車因碰撞事故而需修繕,此一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B車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B車修繕後之市場價值,且系爭B車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更換新品零件而應折舊」之問題。基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B車修繕而有相當於15,100元之財產損害等語,自屬合理並為可採。
⒋原告陳氏蘭、高玉山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000元、5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考量原告陳氏蘭所受系爭體傷以及原告高玉山右手挫傷之輕重程度,衡酌原告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原告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氏蘭、高玉山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100,000元、20,000元為相當。基此,本院依憑上開標準,認原告陳氏蘭、高玉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2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陳氏蘭因旨揭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200,976元【計算式:4,536元+81,340元+15,100元+100,000元=200,976元】;而原告高玉山則可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均可認知「肇事地點『無法維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猶執意按彼等原先行向繼續前駛(均不願停讓他方先行通過),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參前揭㈠所述),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如此方稱允當;從而,原告陳氏蘭、高玉山因系爭事故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各以200,976元之50%、20,000元之50%,即100,488元、10,000元為其限度。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氏蘭、高玉山各100,488元、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