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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86號
原      告  十分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林振益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林振盛  
            林振行  
            郭黃月子
            廖黃寶桂
            黃寶蘭  
            黃清吉  

            黃清祥  
            陳宗源  
            高陳春美
            陳素蜜  

            陳素珍  

            陳素棉  
            陳素秋  

            陳素珠  
            胡張埼  
            胡素英  
            陳林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振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94.0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振益、林振盛、林振行、郭黃月子、廖黃寶桂、黃寶蘭、黃清吉、黃清祥、陳宗源、高陳春美、陳素蜜、陳素珍、陳素棉、陳素秋、陳素珠、胡張埼、胡素英、陳林慧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9.6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振益如以新臺幣112,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振益、林振盛、林振行、郭黃月子、廖黃寶桂、黃寶蘭、黃清吉、黃清祥、陳宗源、高陳春美、陳素蜜、陳素珍、陳素棉、陳素秋、陳素珠、胡張埼、胡素英、陳林慧美如以新臺幣8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克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淑真,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聲明:被告A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5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86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調取系爭386號建物之稅籍資料後,確認系爭386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林清明,原告具狀陳報被繼承人林清明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為林振益、林振盛、林振行、郭黃月子、廖黃寶桂、黃寶蘭、黃清吉、黃清祥、陳宗源、高陳春美、陳素蜜、陳素珍、陳素棉、陳素秋、陳素珠、胡張埼、胡素英、陳林慧美,並具狀陳明以被繼承人林清明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嗣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以新北瑞地測字第1156084209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則於115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振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94.0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83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林振益、林振盛、林振行、郭黃月子、廖黃寶桂、黃寶蘭、黃清吉、黃清祥、陳宗源、高陳春美、陳素蜜、陳素珍、陳素棉、陳素秋、陳素珠、胡張埼、胡素英、陳林慧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9.67平方公尺之系爭386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原告更正被告姓名、以訴之聲明一、二陳明系爭383、386號建物實際占用系爭355地號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屬為事實上之更正、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振盛、林振行、郭黃月子、廖黃寶桂、黃寶蘭、黃清吉、黃清祥、陳宗源、高陳春美、陳素蜜、陳素珍、陳素棉、陳素秋、陳素珠、胡張埼、胡素英、陳林慧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35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38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振益,系爭3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被繼承人林清明,系爭383、386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5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分為94.01、29.67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查被繼承人林清明已於82年2月16日死亡,其子女林振益、林振盛、林振行、黃林麵、林西、胡林淑女、陳林慧美為其繼承人;而黃林麵、林西、胡林淑女於起訴前已死亡,由黃林麵之繼承人郭黃月子、廖黃寶桂、黃寶蘭、黃清吉、黃清祥,林西之繼承人陳宗源、高陳春美、陳素蜜、陳素珍、陳素棉、陳素秋、陳素珠,胡林淑女之繼承人胡張埼、胡素英再轉繼承。又上開繼承人等均未拋棄繼承,是系爭3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於林清明死亡後相繼由被告林振益、林振盛、林振行、郭黃月子、廖黃寶桂、黃寶蘭、黃清吉、黃清祥、陳宗源、高陳春美、陳素蜜、陳素珍、陳素棉、陳素秋、陳素珠、胡張埼、胡素英、陳林慧美繼承或再轉繼承,爰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振益拆除系爭383號建物、被告林振益、林振盛、林振行、郭黃月子、廖黃寶桂、黃寶蘭、黃清吉、黃清祥、陳宗源、高陳春美、陳素蜜、陳素珍、陳素棉、陳素秋、陳素珠、胡張埼、胡素英、陳林慧美拆除系爭386號建物,並將系爭35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振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系爭355地號土地原為林清明所有,其後林清明將系爭355地號土地出售簡先生,當時有約定系爭建物383、386號建物可繼續無償使系爭355地號土地,是本件有民法425條之1規定法定租賃權之適用。又系爭383號建物位於十分風景特定區內,被告縱拆除系爭383號建物,對原告而言,仍不能充分利用獲得利益,反而使被告失去生存之住所,牽連10餘口人,原告請求拆除系爭383號建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被告林振益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業於本院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再主張)。另被告林振盛、林振行、郭黃月子、廖黃寶桂、黃寶蘭、黃清吉、黃清祥、陳宗源、高陳春美、陳素蜜、陳素珍、陳素棉、陳素秋、陳素珠、胡張埼、胡素英、陳林慧美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5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系爭386、383號建物占用系爭355地號土地,系爭38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振益,系爭386號建物之建物稅納稅義務人為林清明,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林清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振益、林振盛、林振行、郭黃月子、廖黃寶桂、黃寶蘭、黃清吉、黃清祥、陳宗源、高陳春美、陳素蜜、陳素珍、陳素棉、陳素秋、陳素珠、胡張埼、胡素英、陳林慧美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353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清明、黃林麵、林西、胡林淑女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暨再轉繼承人等之除戶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並有系爭386號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本院於115年3月19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測,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15年5月1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56084209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林振益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振盛、林振行、郭黃月子、廖黃寶桂、黃寶蘭、黃清吉、黃清祥、陳宗源、高陳春美、陳素蜜、陳素珍、陳素棉、陳素秋、陳素珠、胡張埼、胡素英、陳林慧美就原告前揭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振益對於原告為系爭3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系爭383號建物、公同共有之系爭386號建物占用系爭355地號土地等情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振益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林振益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並無林清明、簡先生曾為系爭3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紀錄,是被告林振益未舉證證明林清明為系爭3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舉證系爭383、386號建物於林清明出售系爭355地號土地時已存在,況被告林振益於本院陳明系爭383號建物是其興建,核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相符,是被告林振益抗辯對系爭355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之適用,要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355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383、386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振益將系爭383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振益、林振盛、林振行、郭黃月子、廖黃寶桂、黃寶蘭、黃清吉、黃清祥、陳宗源、高陳春美、陳素蜜、陳素珍、陳素棉、陳素秋、陳素珠、胡張埼、胡素英、陳林慧美將系爭386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