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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6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林麗娟  
            林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宋宛憶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宋宛憶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提出「第一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則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繼承而喪失,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