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岑
被 告 郭心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9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1個月為1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59元,及其中新臺幣37,816元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0,949元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3,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網路線上申請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6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1.98%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4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2張,迄今尚積欠消費款項52,459元(其中本金48,765元、利息2,494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利息未還,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台幣存放款利率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利息摘要、信用卡管理系統帳簿查詢、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