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被 告 潘振宏即福多多冰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振宏以其獨資經營之商號「福多多冰品行」於民國110年8月9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簽立授信約定書2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計息並機動調整。惟被告潘振宏自11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8萬0,62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為證,而被告潘振宏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8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