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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基簡字第7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鄭兆廷  
            吳玉玲  
上列當事人114年度基簡字第797號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9月25日上午9 時17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王之君
朗讀案由。
被告吳玉玲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3,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吳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兆廷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被告吳玉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4,427元,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96期,每滿1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案之還款基準日為民國112年7月1日,詎被告鄭兆廷自113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
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