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徐灝翔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4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74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4,74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見本院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