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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44號
原      告  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吉宏  
訴訟代理人  莊天平  
被      告  宏昇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區分所有建物每坪收取管理費75元;又被告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號10樓房屋(即新北市○里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坪數60.42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4,532元【計算式:60.42坪×75元=4,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尚積欠110年11月、12月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2月共14期之管理費【計算式:4,532元×14期=63,448元】迄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10年度及113年度喜凱亞管理費繳費紀錄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新北市萬里區公所以114年7月11日新北萬工字第1142949974號函附系爭社區113報備書、113檢查表、主委身分證、第16屆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第16屆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及規約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起訴請求被告黎瑞美、黃景陽、黃瑞琪、么繼榮、宏昇產業有限公司等5人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0,56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嗣原告於調解程序及訴訟程序先後撤回其對被告黎瑞美、黃景陽、黃瑞琪、么繼榮等4人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63,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