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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8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連育成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還本付息,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6,232元及利息、違約金,惟依原告提出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本件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