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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崇錤  
            范姜建原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及中船路口時,跨越線道行駛而不慎自後方追撞由訴外人王薏雯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2,819元(含工資5萬6,733元、零件7萬6,086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819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8月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4023753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6萬4,342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萬2,819元(含工資5萬6,733元、零件7萬6,086元),並同意折舊(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4年2月19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5年9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7,609元(計算式:7萬6,086元×1/10殘值=7,609元,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5萬6,733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萬4,342元(計算式:7,609元+5萬6,733元=6萬4,34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342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79元(6萬4,342元÷13萬2,819元×2,020元=979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