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王林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王巧倢前就讀德育護理健康學院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申請就學貸款14筆,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5,702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碼百分之1計算利息,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王巧倢嗣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375,90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90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王巧倢係因就學所需申請貸款,該款項非被告使用,而王巧倢前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其所提之更生方案,並自114年7月起分72期清償,尚在履行中,該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亦為被告,並無主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之情事,原告於前開裁定前亦未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同負清償責任,被告已年逾60歲且無穩定經濟收入等語,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巧倢邀同被告王林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75,90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而王巧倢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自113年5月7日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等節,有上開裁定可稽,兩造均未表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所明定。觀諸其立法理由:「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爰設本條。」等語,足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其已明確揭示,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權利,完全不受債務人更生而受影響,且其所得行使者,為原債權之金額,惟債權人自主債務人處已受償之部分,應予扣除,則屬當然。
㈢被告雖辯稱債務人王巧倢業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原告應向王巧倢請求清償,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惟查,王巧倢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自113年5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及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王巧倢所提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26日前給付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可參,而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權利,不因王巧倢之更生程序而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次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2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巧倢分別於114年7月5日、同年8月9日、9月8日、10月3日、11月7日、12月4日已按系爭更生方案按月給付1,288元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有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原告亦自陳依照公司紀錄分別在次月即114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115年1月顯示入帳,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各次分配到之金額為1,013元,餘款275元則係分配予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有本院電話紀錄(稿)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業已收受共計6,078元(計算式:1,013元×6個月=6,078元)此部分自應先抵充利息,且抵充113年7月9日以後之利息對債務人獲益最多,而113年7月9日到期後每日利息29元(計算式:375,904×2.775%÷365天=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可抵充210日(計算式:6,078元÷29元=209.5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故原告請求之利息經抵充後,應自114年2月4日起算,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