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79號
原 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憲道
訴訟代理人 黃保嘗
被 告 張進揚
訴訟代理人 王滄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由其母即訴外人潘碧如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駕駛時,因發生車禍,遂由拖車拖至原告公司位於濱江街之保修廠維修,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2,053元(下稱系爭維修費),嗣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並由潘碧如取回後,並未給付系爭修復費用予原告,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因此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前已因同一原因事實向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14號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駁回上訴(下稱另案),則本件原告係重複起訴,應以裁定駁回。再者,另案二審判決業已表明系爭車輛之維修,係原告與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成立維修契約,且被告無需承擔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對原告就系爭維修費之給付義務,故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維修費自屬無據,原告應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潘碧如於110年12月16日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由原告公司濱江街保修廠進行維修,尚未給付之修車費用合計182,05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濱江廠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輛之修復而受有不當得利,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係訴外人黃品翰於110年12月1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前方由潘碧如駕駛之系爭車輛;嗣訴外人陳楊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追撞黃品翰所駕駛之車輛,黃品翰所駕駛之車輛又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潘碧如受傷,系爭車輛則經送至上訴人公司系爭服務廠維修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影卷附於另案卷宗可稽,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⒉參以被告與潘碧如於另案辯稱:我們從來沒有委託辦理保險理賠,我們從頭到尾都是針對黃品翰,黃品翰是肇事人,他說他們有保險,黃品翰、陳楊承說有保險,所以我就把車子交給他們。我們是委託黃品翰、陳楊承已經維修完了等語。可知被告係同意黃品翰、陳楊承將系爭車輛修復。再參以任職於原告濱江服務廠之吳明凱(該廠服務專員),於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期日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4至32頁估價單〉這張估價單你有沒有看過?)有,這份是我估的估價單。」、「(當初在進行估價時,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上訴人〈即張進揚〉及被上訴人〈即黃品翰〉是否都有人在現場?)我估完價後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的陳人豪有來現場看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的黃偉倫也有來會勘,上訴人〈即張進揚〉及被上訴人〈即黃品翰〉沒有來。」、「(〈提示本院卷第24至32頁估價單〉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到場的上開人員,是否有表示同意按照比例即陳楊承負擔15%、黃品翰負擔85%之修車費用後,才由你們修車廠維修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有,我是以電話聯絡,我打給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的江文、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的李偉誠,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與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有跟我講,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願意負擔上開修車費用85%,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願意負擔上開修車費用15%,兩家公司有協商達成上開合意。」、「(你就上開修車費用15%是否有向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請款?)有,且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已經付款上開修車費用之15%。」、「(你就上開修車費用85%是否有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請款?)有 ,但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說要進行訴訟,訴訟確定後才會付款。」等語,有該案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於另案卷宗可稽,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係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接洽,並於該2家保險公司會勘完成,就各自負擔維修費用比例達成合意後,始開始系爭車輛之維修。則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顯係原告基於與黃品翰或陳楊承,或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間之契約而為,則參以首開說明,被告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有效成立之契約,則被告所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⒊至於被告辯稱本件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裁定駁回云云,經查,原告於另案係主張原告與被告及潘碧如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而以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不同,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有誤解,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