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9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蔡昇訓
龔紹傑
被 告 蘇匯博
(即新北○○○○○○○○,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9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其所承保ATU-201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2,397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承保之汽車車損,關於零件部分,依系爭車輛出廠年份、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6,089元,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烤漆後,減縮請求金額合計57,59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57,596元,及自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