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中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汽車貸款債權中的新臺幣(下同)135,504元,因彭喜生已退出聲請人之公司股份,故應由聲請人之負責人賴文中承擔。聲請人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求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9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彭喜生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14之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建物一旦拍賣,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501號債權憑證(按:包括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709號執行紀錄;上載債務人為聲請人、賴文中、賴文雄、彭喜生),對聲請人、賴文中、賴文雄、彭喜生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51,046元及遲延利息;相對人同時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826號債權憑證(按:包括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436號執行紀錄;上載債務人為聲請人、賴文中、賴文雄、彭喜生),對聲請人、賴文中、彭喜生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35,504元及遲延利息,並對聲請人、賴文中、賴文雄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79,178元及遲延利息;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標的包括系爭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可知,聲請人、賴文中、賴文雄、彭喜生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從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中彭喜生所有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明顯於法不合(按:彭喜生亦為債務人,同理,其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且,聲請人所主張彭喜生已退出公司股份,故汽車貸款中的135,504元由聲請人之負責人賴文中承擔云云,明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遑論彭喜生之債務人身分與其有無公司股份乙事亦無涉(按:彭喜生為上開汽車貸款債務所簽發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故聲請人之主張,明顯有所誤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按:另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則聲請人據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合,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