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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茹鈺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董瑜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基簡字第105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114年4月24日、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爰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1月28日、114年4月24日、114年5月29日(誤載為28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首開規定,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如主文第二項,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