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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調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黃敏瑄  
相  對  人  毛逸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之戶籍址設於屏東縣、於警詢中稱住在苗栗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分屬臺灣屏東、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有利於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調查,較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