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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調字第518號
原      告  鍾佳伶  
被      告  郭妤婕(郭信龍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郭妤婕為被告郭信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郭信龍於訴訟進行中之114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妤婕,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即應由被告郭妤婕為被告郭信龍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被告郭妤婕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郭妤婕為被告郭信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