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明維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乙○○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乙○○等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應繳納聲請費用,然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下稱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獲准,且本件聲請之人證、物證俱在,實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乙○○等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因係無資力者,業經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且依其所述事實,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