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所為之114年度護字第1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抗告人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陳母)為親子關係。因陳母長期剝奪受安置人就學權益,陳母管教及照顧知能明顯不足,過從甚密的依附關係也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及學習發展,陳母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評估受安置人暫無返家之可能,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114年1月14日相對人雖同意受安置人以長期漸進式返家測試受安置人能否穩定就學作為返家依據,然受安置人開學迄今就學狀況仍相當不穩定,請假未能提供憑證且聯繫困難,評估受安置人暫無返家可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至114年6月14日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返家後出勤狀況欠佳,且陳母管教及照顧知能尚待加強,其復自陳在住處有遭第三人施以不法侵害之危險,足認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故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僅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停止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惟未陳明具體事實及理由。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因受安置人確實仍有安置之必要,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也都消極配合,故現仍不適宜返家,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受安置人出勤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審因此審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返家後出勤狀況欠佳,且陳母管教及照顧知能尚待加強,並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自陳在住處有遭第三人施以不法侵害之危險(見原審卷第28頁),足認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故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不服原審裁定延長安置,然未表明抗告之事實及理由,故其空言請求停止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王美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