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宗泓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經查:
⒈原告書狀未記載原告宗泓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若原告有法定代理人者,應一併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關係,並提出宗泓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資料。
⒉被告台灣電力(股)公司核能發電處龍門資產管理中心否認其為本案契約之相對人,原告應予確認所欲起訴之人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若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則補正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若被告有法定代理人者,應一併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關係。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