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文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寬
訴訟代理人 詹明諺
張立業律師
上一人複代 陳奐均律師
理人
被 告 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西仁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材料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9萬2,14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給付價金部分追加民法第367條為請求之依據(本院卷二第80頁),並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本院卷七第135頁、第136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興建訴外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內之海洋都心一期橫濱星野區集合式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108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材料契約(合稱系爭合約),除由原告承攬系爭大樓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水電消防材料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共分為47項,由被告按工程項目比例發放工程款項及材料款項,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依SGS於113年2、3月間檢驗及同年9月間複驗結果,系爭工程尚有部分瑕疵尚待修補,被告遂指示原告修補改善剩餘瑕疵,並定於114年4月16、17日進行複驗,但被告拒絕原告進場配合查驗,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尾款之期限已屆至,且工作有無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或是否驗收合格,係屬二事,工作有瑕疵或未驗收合格,屬於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尾款,惟原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之尾款3,020萬8,500元(計算式:工程款項1,313萬9,763元+材料款項1,706萬8,737元=3,020萬8,500元)未獲支付。
㈡又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原告應分攤工地管理費用,原告依約應分攤608萬1,240元(未稅),惟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扣款643萬4,555元(未稅,詳附表二所示),且就非屬原告依約應分攤項目自原告之承攬報酬扣款432萬5,089元(未稅,詳附表三所示),共超額扣款491萬2,324元(計算式:37萬0,981元+454萬1,343元=491萬2,324元,含稅),自應退還原告。
㈢原告於114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4年2月28日前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超額扣款,被告並未付款,為此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萬0,824元,及其中3,269萬2,149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42萬8,675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由原告提供系爭工程材料,故另行簽訂系爭材料契約,原告所提供之消防、水電等材料必須施工安裝於系爭工程,重在工作之完成,兩造法律關係應為承攬關係,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系爭材料契約之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㈡對附表一項次15、17、40、43至47之未付款金額不爭執,惟項次42依合約金額為330萬7,500元,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向被告請款286萬6,500元(含稅),經被告扣款271萬5,447元(含稅)後,匯款15萬1,053元予原告,被告就項次42僅餘44萬1,000元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而未付款,原告重複請求286萬6,500元。又依據113年3月SGS檢驗結果,系爭工程就機電、消防部分分別有高達5,493項、1,609項之缺失,原告雖數次於會議中承諾限期修繕完成,然修繕進度嚴重落後,不論係依113年9月SGS第一次複驗缺失(被證10、11)、114年4月SGS第三次複驗缺失(被證31),系爭工程仍有高達上千項之缺失,故原告並未完成附表一項次15、17及45之工作。另依系爭合約、水電工程投標須知、水電工程合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㈢、施工說明書總則、電氣工程施工規範、給排水消防工程施工規範等相關約定及水電工程竣工資料內容,原告就項次40、42至47之工作內容包含:專有部分自檢及檢附報告書與相片、配合辦理專有部分之驗收交屋、專有部分交屋後之修繕、公設自檢及檢附報告書與TV攝影、提出與現場相符及資料齊全之移交清冊與竣工圖以完成共用部分移交管理委員會、配合第三公正單位SGS檢驗並修繕缺失以完成共用部分移交管理委員會、自管理委員會驗收完成起履行12個月及24個月保固責任等,然原告自110年底起即經常性人工短缺,迄未完成工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第1、6、8、10款、第11條第3項及系爭材料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暫停計價,且針對SGS檢驗報告所列缺失項目,依照113年9月3日會議及系爭合約中所附原告簽立的工程承攬放棄書、材料放棄書(合稱系爭放棄書)的內容,已由被告代為雇工另委由其他廠商完成部分工作,尚有許多工作未及代為僱工施作,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領的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原告應負擔工程營造險保費176萬4,000元及工程管理費88萬2,000元,另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各項管理費用分擔說明」載明原告共應分擔11項費用,其中第1項即為保險費176萬4,000元及工程管理費88萬2,000元,加計第2項至第9項等費用,原告共應分擔903萬1,302元(含稅),顯然未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另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電氣工程施工規範等相關約定,於原告有「未依被告指示完成改善之缺失、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完成或修繕完成之項目、工程品質瑕疵而有修繕必要、剩餘之磚砂石等或廢料未於當日下午清除完畢、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施工發生損壞或淤積廢土砂石未隨時修復及清除整理、現場打石及補縫及廢管線未於當日收工時搬移至指定集中地點、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未清除整理、現場材料及設備及管線未於當日收工搬移至指定集中地點、工程廢棄物未自行清出場、原告之生活廢棄物未自行清運被告指定地點、未於當日收工時將施工範圍內整理清潔及將廢料及垃圾等均逕行運出」等情形,依約被告均得自行雇工處理,相關代為雇工之費用均得自被告應付工程款中優先扣抵,不足部分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且原告多次於會議同意由被告自行雇工代原告進行工作,被告並於歷次扣款時將扣款通知書交由原告簽收,原告並無異議,且自109年3月20日起持被告扣款後付款發票報稅,可證被告扣款均係基於兩造約定所為,並行之有年,原告主張有超額扣款情形云云,並無理由,亦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㈣依113年5月8日、113年7月4日、113年7月13日會議紀錄、113年7月11日聯繫單,原告應於113年9月30日前就SGS第一次複驗報告書所示系爭工程缺失改善率至少達90%,惟依SGS複驗報告書,機電部分仍有4,275項缺失(改善率僅22.1%)、消防部分仍有687項缺失(改善率僅57.3%),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8條第2、4項、第20條第2項及系爭材料契約第10條、第16條第2、4項、第18條第2項與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壹.五.㈢及貳.二.㈥之約定,以自113年10月1日起暫計至114年4月14日止之逾期違約金1億7,375萬4,000元(計算式:合約總價4億4,100萬元×逾期日數197日×2‰=1億7,375萬4,000元),及其他被告因原告未完成工作代為雇工已支付而尚未扣款之費用1,867萬8,494元,與系爭工程債權抵銷,如有不足,則另向原告求償。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8年11月5日訂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且約定原告應就興建系爭大樓分擔如本院卷一第33頁所示費用,及系爭合約所附原告簽立系爭放棄書之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47頁所示,而被告尚積欠原告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之尾款,並對原告扣款如附表二、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各項管理費用分攤說明、系爭放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45頁、第71頁、第145頁、第14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已經完成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3,512萬0,824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材料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雖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因系爭工程所訂立之契約,非僅系爭材料契約,尚有系爭工程契約,即原告除提供水電、消防材料外,並為水電、消防工程之施作,而為所謂連工帶料之約定,且系爭材料契約第4條約定:「㈠詳細材料標單項目、數量及單價經由乙方(即原告)確實核算並同意,若非依本約規定辦理工程變更,乙方決不藉口任何理由要求加價,願照本合約造價及圖說規定全部完工。」,第5條約定「㈠依附件付款估驗明細,請款辦法所載『工程進度』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對該期完成之工程數量後予以估驗,估驗時需附估驗估價單、施工照片及自主檢查表等資料。」,第16條約定:「㈡甲方驗收時如有查與規範不符或不合格之處,得責令乙方立即拆除在甲方指定時間內無償修改完善後報請複驗,經複驗合格後才得視為通過,但如因乙方無法於指定時間內修繕完畢,甲方得動支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僱工修繕;…」,綜上可知,被告係為興建系爭大樓,而將水電、消防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提供材料係為完成工作,被告則依工程進度估驗計價給付報酬,兩造並未就移轉材料所有權另為約定,而著重於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依前開說明,系爭材料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甚明。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材料合約,被告既已受領材料,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材料款,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工程款1,313萬9,763元及1,706萬8,737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已於111年12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見其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云云,並提出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為證(本院卷一第47頁)。然於完成主體工程以及部分指定項目,確認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可核發使用執照,至於自來水、電、瓦斯等管線,必須取得使用執照後才可施作,此觀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自不能因取得使用執照,即認系爭工程亦已完成。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8項及系爭材料契約第16條第8項約定:「乙方配合第三公證單位查驗並修繕缺失。」、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及系爭材料契約第20條約定:「本合約未盡事宜,除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由雙方協議之;該工地協調會議之會議記錄視為合約之等同效力。」被告抗辯原告自110年底即經常性缺工,遂由被告另行代為雇工施作部分工程項目,但SGS於113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8日就系爭大樓公設初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系爭工程就機電、消防部分分別有高達5,493項、1,609項之缺失,原告雖數次於會議中承諾限期修繕完成,然修繕進度嚴重落後,依113年9月SGS第一次複驗缺失、114年4月SGS第三次複驗缺失,系爭工程仍有高達上千項之缺失等情,已提出111年4月6日聯繫單、110年11月3日會議紀錄、111年11月1日會議紀錄、111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SGS檢驗報告書檢驗缺失總結說明、113年5月8日會議紀錄、113年7月4日會議紀錄、113年7月11日聯繫單、113年7月15日會議紀錄、113年9月3日會議紀錄、SGS第一次複驗缺失總結說明及機電複驗未改善缺失項目、消防複驗未改善缺失項目、SGS第三次複驗檢驗缺失總結說明及機電第三次複驗未改善缺失項目、消防第三次複驗未改善缺失項目、代為僱工之請款單、協力廠商扣款通知書、點工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工程承攬合約書等為證(本院卷一第567頁、第568頁,卷五第39頁、第41頁,卷一第159頁、第160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569頁、第159頁至第500頁,卷七第27頁至第120頁、卷九第10頁至第359頁),可見SGS於113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8日就系爭大樓公設初驗後,原告於113年5月8日會議承諾於113年5月6日進場至113年7月6日修繕完成,及於113年7月4日會議承諾機電SGS達成率需達100%供查驗,被告並於113年7月11日以聯繫單通知原告於113年9月底SGS複驗時修繕率至少達90%以上,惟SGS第一次複驗結果,仍有多項缺失未改善完成而未達90%以上。由上可知,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確有諸多缺失尚待改善,且原告所提暘元工程公司、維晟水電工程行、鼎峰資源有限公司、鼎群工程行開具之請款單及施作照片(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456頁)所示時間是在110年7月至112年3月,係在SGS於113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8日初驗之前,亦僅提出3戶驗屋照片,並自承竣工圖尚未經審核完成(本院卷九第368頁),且未提出項次42、43所示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其已將各項缺失改善完成,並經SGS複驗完畢,被告辯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未依系爭合約完工,被告乃另行代為雇工施作部分工程項目等語,堪予採信。
⒊又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訂立系爭合約書出具系爭放棄書,其中工程承攬放棄書載明:「立書人文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基隆德安段B區(1086-2地號)水電消防工程(統包)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本合約),保證將依貴公司指示與本合約約定施作。倘若本公司未如期達到本合約約定之施工標準、工作物或提供之材料有瑕疵、欠缺合約約定之品質、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使用或未履行、違反本合約任一義務等,本公司同意遵照貴公司指示即刻改善、補正或履行。若逾期仍未改善、補正或履行至貴公司驗收合格止,本公司同意貴公司無須通知即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另覓其他包商承攬,且貴公司得無條件拒絕本公司請款,本公司同意拋棄已施作之工作成果及材料之相關權利,亦不得再向貴公司為任何請求或主張。」材料放棄書亦載明:「立書人文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基隆德安段B區(1086-2地號)水電消防工程(統包),並簽訂買賣合約(下稱本合約),保證按照貴公司規定期限內完成交貨,且提供之材料符合本合約約定品質及一般通常效用,亦具備現今科技或專業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倘本公司未依貴公司通知期限交貨、提供之物有瑕疵、違反本合約任一義務等,本公司同意遵照貴公司指示即刻改善、補正或履行。若逾期仍未改善、補正或履行至貴公司驗收合格止,本公司同意貴公司無須通知即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另覓其他包商承攬,且貴公司得無條件拒絕本公司請款,本公司同意拋棄已施作之工作成果及材料之相關權利,亦不得再向貴公司為任何請求或主張。」系爭放棄書是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於締結系爭合約時邀同連帶保證人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出具予被告,非屬定型化契約,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原告自應受系爭放棄書內容拘束。惟原告於113年7月4日會議承諾機電SGS達成率需達100%供查驗,被告並於113年7月11日以聯繫單通知原告於113年9月底SGS複驗時修繕率至少達90%以上,於SGS第一次複驗結果,仍有多項缺失未改善完成而未達90%以上,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員工陳璽任於113年4月7日傳送之LINE訊息(本院卷二第91頁),僅係通知SGS將就系爭大樓公設於113年4月16、17日進行第三次複驗,並非另外訂定原告改善、補正或履行之期限,足證原告未依被告指示於113年9月底以前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而由被告代為雇工施作部分工程項目,故依系爭放棄書,原告就已施作之工作成果及材料部分,應無條件放棄一切系爭工程之權利,並不得計價請款,且被告是否終止系爭合約,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工部分應負保固責任及辦理結算程序,系爭工程迄未辦理結算完成,與兩造約定之項次46、47付款方式不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工程款1,313萬9,763元及1,706萬8,737元本息。
㈢原告主張被告超額扣款,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合計491萬2,324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原告應就興建系爭大樓分擔總工程款4‰保險費176萬4,000元、2‰工程管理費88萬2,000元,及實作實算項目(包含零星採購項目)需逐期負擔總價4‰保險費及2‰工程管理費,另必須分攤如附表二所示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自109年3月30日起於各期估驗扣款時已交付「代墊款請扣款對應表」及依扣款後付款金額開立統一發票(本院卷四第393頁至第466頁),原告未曾向被告反映有超額扣款情事,顯違反常情,何況系爭工程迄未辦理結算,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約定應分擔費用超額扣款,請求被告給付37萬0,981元,自不可取。
⒉被告抗辯附表三所示費用是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電氣工程施工規範、水電工程合約安全範等相關約定,由被告先自行雇工處理,而自被告應付工程款中優先扣抵之代為雇工費用,且原告多次於會議中同意由被告自行雇工代原告進行工作,被告並於歷次扣款時將扣款通知書交由原告簽收,原告並無異議等情,已提出相關約定、會議紀錄及代墊扣款對應表、扣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531頁、第540頁、第571頁、第569頁,卷五第39頁、第43頁至第302頁),原告如認被告不應扣款,豈有可能於扣款通知書上簽名長達數年,雖稱係遭被告要脅不付款而在扣款通知書上簽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真正。原告既已簽名確認被告之扣款,其臨訟主張如附表三是不當扣款,請求被告給付454萬1,343元,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萬0,824元,及其中3,269萬2,149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42萬8,675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為時效抗辯及抵銷之主張,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論述、調查,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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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屋各戶自檢完成(各戶電器給排水驗收、排水及給水檢測並附報告書及照片,若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建設公司點交為準) | | | |
| 公設自檢完成(含排水支、幹管清洗及TV攝影並檢附報告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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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固)使用執照取得日起12個月需辦理結算完成,方可請領 | | | |
| (保固)使用執照取得日起24個月需辦理結算完成,方可請領 | | |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