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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美好玥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芸紜  



相  對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告駁回。
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7日共同簽發,同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於114年5月7日當日及該期日前,向抗告人提示過系爭本票原本,亦從未向抗告人催討系爭本票債務,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相對人並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自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故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基於前述,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票據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上開規定依據同法第124條規定亦經本票準用。又按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之,其所為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亦不足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聲請事項,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係有效本票。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曾提示,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否認,未曾舉證,要難信為真實。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