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美好玥灣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芸紜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鄭永明
相 對 人 黃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共同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26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相對人從未於114年3月13日當日及該期日前,向抗告人提示過系爭本票原本,亦從未向抗告人催討系爭本票債務,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相對人並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自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故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準此,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且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顯未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共同簽發,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即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職是,原審依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為有效之本票,並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自屬有據。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然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此觀系爭本票影本即明,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僅屬空言主張,全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自不可取。從而,原審依形式上審查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