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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綠金園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溪石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准予拍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其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所列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目前已有部分土地上實際埋有遺體或骨灰,並非僅為空地,倘若拍賣後,拍定人若欲重新規畫墓園,而要求已在上安置先人骨灰或遺骸移葬,影響層面深遠;且部分土地範圍業經第三人,如「金平安生命紀念園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私立國榮公墓」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則該經准許經營墓園範圍或已出售及使用中的土地是否適宜拍賣,應由法院依職權向各該主管機關調查明白,且利害關係人匯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件拍賣之意見已表示該抵押物為墓地,不適合拍賣等語。詎原裁定並未就上開事實向主管機關查明或釐清,逕就聲請人之請求全部併付拍賣,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參、經查,相對人聲請時業已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匯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綠金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01、邱裕筌所簽發之本票3紙等件影本為證。且未據抗告人否認,是以原裁定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系爭土地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認本院應斟酌抵押標的物土地上之使用情形,而否准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毫無依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