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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阮黎玲即NGUYEN LE LINH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偉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基金會委任狀、該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且依聲請人所訴事實,非顯無理由,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