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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周琛芸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士揚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建春營造有限公司,112年2月至114年1月收入為690,178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8,757元,名下僅有存款3,053元及分別於104年、113年出廠之機車各一輛外,另有3張有效保單,保單價值凖備金共48,243元,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迄114年4月間止合計1,009,254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匯款紀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相關資料表、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證明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8,000元,共計25,000元,惟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低於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聲請人又未釋明上開無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一部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每月應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18,618元計算,而扶養費則以9,309元【計算式:15,515元×1.2÷扶養義務人2人=9,309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7,927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9,309元=27,927元】。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8,75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309元,尚剩餘830元【計算式:28,757元-18,618元-9,309元=830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為1,009,254元,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30歲,縱不計日後可能之突發必要支出,及不斷增加之利息,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830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101.33年【計算式:1,009,254元÷830元÷12個月≒101.33年】,始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堪認以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