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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譚克平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外文名稱: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 Co.,Ltd.,即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後存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後存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王蕙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發現尚有應追加分配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聲請人譚克平所有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392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之剩餘款項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8條立法理由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譚克平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12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於當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鑑定報告淨值低於抵押權債權金額,且抵押權人即別除權人已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2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不動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12月2日裁定清算終止;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4日來函,告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抵押權人受償後,仍有剩餘案款新臺幣9萬7,729元屬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且上開款項係於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翌日起2年內所發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卷宗、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宗、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4年7月4日基院雅113司執實字第3920號函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確有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准予追加分配,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