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債 務 人 游木溢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代 理 人 蔡儒祥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木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於111年9月5日進行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當場以言詞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2萬8,640元,經保險公司解繳到院,本院依認可之分配表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確定,而於114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本院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4年6月12日下午3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具狀陳稱:倘本院調查債務人無不免責事由,則同意免責等語。
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自進入清算程序以來從未與債權人聯繫,顯見債務人未盡其最大努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⒋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59萬6,087元,扣除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51萬0,456元後,尚有餘額8萬5,631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49萬6,267元,高於8萬5,631元,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未舉證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自應予免責等語。
㈢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陳稱其於裁定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後,本係從事旅遊業包車,淨收入約2萬元,自113年8月起至新竹縣竹北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淨收入約2萬4,000元,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考量個人計程車收支狀況各異,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公布之112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12年新竹縣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平均總收入為4萬5,161元,扣除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停車費等營業支出,平均淨收入為2萬4,716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應予採信,並以此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堪認有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母親扶養費,並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情,經衡酌債務人住在新竹縣竹北市、母親住在新北市瑞芳區,是其等自112年至114年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臺灣省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1萬7,076元、1萬8,618元計算,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之112年11月至114年6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5萬0,772元【計算式:(1萬7,076元×14)+(1萬8,618元×6)=35萬0,772元】、母親扶養費為8萬7,693元【計算式:(1萬7,076元×14×1/4)+(1萬8,618元×6×1/4)=8萬7,693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48萬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萬1,535元(計算式:48萬元-35萬0,772元-8萬7,693元=4萬1,535元】,堪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59萬6,087元、支出為51萬0,456元(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50頁),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8萬5,631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49萬6,267元,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㈣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第6款不免責事由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第6款不免責事由。又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規定之要件事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