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沃柏翰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於113年7月1日進行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而於114年5月11日依職權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本院應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4年12月4日下午2時28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並無意見等語。  
 ⒊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7,076元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免責,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等語。
 ㈢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2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情,經衡酌聲請人住在基隆市,是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自113年至114年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臺灣省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1萬8,618元計算,則聲請人自開始清算後之113年10月至114年12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7萬4,644元【計算式:(1萬7,076元×3)+(1萬8,618元×12)=27萬4,644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7萬4,644元【計算式:(1萬7,076元×3×1/2×2)+(1萬8,618元×12×1/2×2)=27萬4,644元】合計54萬9,288元。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12月之固定收入為45萬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㈣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惟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規定之要件事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