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另有一共有人欲出售其應有部分,雖受監護宣告人依法享有優先承購權,惟因受監護宣告人資產不足,無法負擔該房屋應有部分之價額,故不會行使優先承購權,又為避免他共有人處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後,聲請人與新共有人產生管理及出租收入之爭議,對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費用產生不利影響,而與他共有人同時出售,可使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出售所得亦將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看護及生活等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群欣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看護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02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有看護費之固定支出,且日常另有醫療、生活等費用支出需求,主要係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支付,而該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現他共有人欲出售之,倘未一併處分恐日後因與新共有人意見不合而影響日後管理與出租事宜,且該不動產每月租金收入亦無法足額支受監護宣告人之養護費用,故處分該不動產亦得以其處分價額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上述所需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種類
    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
19.74
2分之1
2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
59.23
2分之1
3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
59.23
2分之1
4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
177.69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