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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育程(原名王新程、王金泉)



相  對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九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第四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上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0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919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之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得拒絕給付,且相對人所持之本票係偽造、無效(按:相對人據此本票取得本票裁定,進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聲請人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5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進行,以致聲請人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以相對人之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等為由,提起本案訴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者,爰審酌本案訴訟內容,有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乙情,確實有待調查審理,可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必要性,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146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計算。據此計算至聲請人於114年5月29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總額為584,071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可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爰審酌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為為2年、2年6月,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4年6月,相對人可能因此受有131,41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584,071元×5%×4.5=131,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40,000元,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