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聖
相 對 人 致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宜瑄
相 對 人 曜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現以114年度重再字第2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等節,有該案歷審裁判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暨所附證物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前揭再審之訴之繫屬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而非由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