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秋淑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邱曼玲律師
相 對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54萬7,63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4065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8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6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4年度訴字第838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萬4,349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為138元,共計476萬1,93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基此,本院推估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金額之利息損失。再參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審理期間,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6年6月,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而為核算,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54萬7,630元【計算式:476萬1,937元×5%×6.5年=154萬7,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上開金額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