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再審原告 黃己開
再審被告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3,8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