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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蔡瓊玲  

            蔡靜儀  
            蔡陽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9,354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蔡淑芬之債權人,而代位蔡淑芬訴請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蔡淑芬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定之。而蔡淑芬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土地係繼承被繼承人蔡義雄而來,繼承人為被告、蔡淑芬、蔡趙茶,蔡趙茶已死亡,故附表所示土地之關於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4分之1,是以蔡淑芬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39,354元(詳附表所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3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爰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附表:114年度補字第1037號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蔡淑芬之應繼分
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99
1/20
1/4
450元
2
同上小段184-1地號
126
1/20
同上
1,100元
3
同上小段184-2地號
887
1/20
同上
450元
4
同上小段184-6地號
4588
1/20
同上
450元
5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1552
1/20
同上
620元
6
同上小段8地號
1300
1/20
同上
620元
7
同上小段8-2地號
223
1/20
同上
414元
8
同上小段24-1地號
354
1/20
同上
620元
9
同上小段58地號
64
1/20
同上
620元
10
同上小段58-1地號
1567
1/20
同上
620元
11
同上小段58-2地號
38
1/20
同上
620元
12
同上小段59地號
48
1/20
同上
620元
13
同上小段60地號
223
1/20
同上
370元
14
同上小段61地號
1369
1/20
同上
620元
15
同上小段61-1地號
3080
1/20
同上
620元
16
同上小段62地號
315
1/20
同上
620元
17
同上小段64地號
175
1/20
同上
620元
18
同上小段64-1地號
82
1/20
同上
620元
19
同上小段65地號
38
1/20
同上
620元
20
同上小段66地號
2313
1/20
同上
620元
21
同上小段7-1地號
325
1/20
同上
620元
22
同上小段8-1地號
126
1/20
同上
609元
23
同上小段8-3地號
8
1/20
同上
620元
24
同上小段8-4地號
6
1/20
同上
620元
25
同上小段60-2地號
17
1/20
同上
620元
訴訟標的計價額計算:各筆面積×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合計11,148,326元,合計現值11,148,326元×權利範圍(1/20)×蔡淑芬之應繼分(1/4)=139,3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