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定一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依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6,800元(計算式:本金10萬6,169元+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631元=10萬6,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