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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林麗美  

            莊進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268萬2,7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973元,倘逾期未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麗美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約為19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尚待土地複丈後確認)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林麗美、莊進宮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8,106元之租金;㈢被告林麗美、莊進宮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4年1月1日至被告林麗美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351元之違約金。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約為196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3,400元,故推算其價值應為262萬6,400元(計算式:1萬3,400元×196平方公尺=262萬6,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揭聲明㈠之262萬6,400元,加計聲明㈡所示3萬8,106元,暨聲明㈢所示起訴前之違約金共1萬8,206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26日【即起訴前1日】,6,351元×(2+26/30)月=1萬8,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額暫定為268萬2,712元(計算式:262萬6,400元+3萬8,106元+1萬8,206元=268萬2,712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68萬2,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9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